(2012)滕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胡述伟、李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述伟,李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王宇峰,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述伟,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宜逊,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艳,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述伟、李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告胡述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宜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胡述伟向原告借款1241000元,当时言明,原告随要随还,现原告因公司急用款经营,向被告要款,被告借故不予归还,又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14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述伟辩称,当时借款时给付我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2年4月1日经过原告的合计算账,截止到2012年4月1日本金利息共计1241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维艳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胡述伟向原告借款1241000元,被告胡述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胡述伟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将借据原件收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胡述伟、李维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41000元的借据,1241000元是多笔借贷往来的余额,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的。5、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系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纳人员,其向被告胡述伟转的款是公司的。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滕州市X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及滕州市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滕州市X有限公司是原告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受原告的委托向胡述伟转款1700000元。被告胡述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2012年4月1日,经过原告的会计算账,截止到2012年4月1日本金利息总共1241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胡述伟对于转款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打款凭证证明本案借款已交付。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滕州市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与胡述伟是否存在商业往来,该笔款项是否为借款需要滕州市X有限公司出庭作证。被告李维艳未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已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300000元,原告的会计张某在收条上签字盖章。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3月7日,被告胡述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会计张某转款800000元,被告胡述伟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胡述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会计张某转账100000元,被告胡述伟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其会计狄某向原告转款350000元,被告胡述伟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的落款时间在借条、和解协议之前,说明该笔借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凭证记载的转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7日、2010年3月23日、2011年12月15日,均在本案借条与和解协议落款时间之前,说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观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违背生活常理。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从中国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营业室、中国建设银行滕州支行荆河路分理处依法调取账户明细单二份。明细单载明:2009年8月26日张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胡述伟的银行账户转款475000元。2010年3月22日滕州市X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胡述伟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0年3月26日滕州市X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胡述伟的银行账户转款7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的职工张某受其指示向被告胡述伟转款475000元的事实。滕州市X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分两次向被告胡述伟共转款17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转账用途为货款,上述款项与原告的诉求不一致,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胡述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胡述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被告胡述伟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6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述伟存在多次经济往来:2009年8月26日,被告胡述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的经理张宝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张宝振伍拾万元整即¥500000.00元借款人:胡述伟2009年8月26#”。同日,原告指示其员工张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胡述伟实际转款475000元。2009年10月20日,被告胡述伟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款人签字:胡述伟”。2010年3月22日,原告委托滕州市X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胡述伟转款1000000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委托滕州市X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胡述伟转款700000元。2010年3月7日,被告胡述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的员工张某转款800000元。2010年3月23日,被告胡述伟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龙振集团2010.3.23张某”。同日,被告胡述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又向原告的员工张某转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胡述伟委托狄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350000元。经计算,截止至2011年12月15日,被告胡述伟应尚欠原告975000元(计算方式为:475000元+350000元+1000000元+7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350000元=975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胡述伟结算,截止至2012年4月1日被告胡述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41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胡述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壹仟元整(¥124,1000.00元)借款用途工程用款使用借龙振集团款项借款人签字胡述伟”。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4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41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述伟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和解协议书载明:“债权人(甲方):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乙方):胡述伟因乙方欠甲方借款未还形成纠纷,甲方在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条款:一、乙方于2012年4月1日向甲方借款1241000元,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借款后,亲笔书写借据一份。至起诉日仍欠借款本金1241000元,利息¥:45万元。二、乙方自愿以济南X自有住房及奥迪X等轿车三部折价抵还上述欠款本息。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法院备案留存一份。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并捺印后生效,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反悔。甲方: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胡述伟2014年4月22日”。后双方并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7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和解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转账凭证、滕州市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账户明细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无论是公民作为出借人还是法人作为出借人形成的借贷,只要法人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行为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述伟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除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胡述伟向原告借款,原告持有的借据虽为复印件,但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和解协议等相互印证,且被告胡述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胡述伟后,被告胡述伟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截止至2011年12月15日,被告胡述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000元,2012年4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胡述伟结算,被告胡述伟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41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4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7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胡述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述伟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是被告胡述伟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也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李维艳与被告胡述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述伟、李维艳偿还原告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5000元;二、被告胡述伟、李维艳支付原告滕州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7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述伟、李维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