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应碧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3666号罪犯吴应碧,女,1965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6日作出(1999)州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吴应碧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8日作出(2000)湘刑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吴应碧抢劫罪的判决;撤销原审对吴应碧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吴应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合并抢劫罪的量刑,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9年5月27日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5日作出(2002)湘刑执字第8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长中刑执字第17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长中刑执字第54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19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应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应碧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应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