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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王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王刑初字���00028号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汉阴县。2012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20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2月4日向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25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芳,代检察员段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春君(已判刑)、“毛姐”(真名不详,无法查找)三人商议开设赌场召集赌徒参与赌博,并以每局向赌博人员收取“抽头费100元”的方式盈利。同年2月28日刘春君在铜川宾馆登记配备自动麻将机的711号房间作为赌场,由朱某某、“毛姐”等人召集赌徒参与赌博。从2月28日至3月5日共开设赌场5次,累计收取“抽头费”3万余元,其中朱某某、刘春君各分得“抽头费”8千余元,“毛姐”分得“抽头费”1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春君(已判刑)、“毛姐”(真名不详,无法查找)三人商议开设赌场召集赌博人员参与赌博,并以每局向赌博人员收取“抽头费100元”的方式盈利。同年2月28日刘春君在铜川宾馆登记配备自动麻将机的711号房间作为赌场,由朱某某、“毛姐”等人召集赌博人员参与赌博。从2月28日至3月5日共开设赌场5次,累计收取“抽头费”3万余元,其中朱某某、刘春君各分得“抽头费”8千余元,“毛姐”分得“抽头费”1万余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所得赃款800��。2012年3月5日19时许,民警在铜川宾馆711房间查获组织赌博人员刘春君、朱某某,于4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将其上网追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向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红旗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3月5日19日15分接匿名群众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在现场查获参赌人员数名,并查获刘春君、朱某某聚众赌博行为。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了现场的勘验情况。3、证人(参赌人员)邢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刘春君叫来赌博的。4、证人(参赌人员)兰某某、颜某某、刘某乙、肖某甲及证人(围观人员)蔡某某、邱某某、孙某某、肖某乙、路某某、刘某丙、邹某某、韩某���、江某某证言均证实,铜川宾馆711房间赌场组织者系被告人刘春君和朱某某。5、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刘某丁、李某某(围观人员)证言均相互印证在铜川宾馆711房间有参与赌博行为。6、住宿登记表载明,刘春君于2012年2月28日入住铜川宾馆711房间。7、参赌人员刘某丙、孙某某、路某某对现场“抽头”(组织者)朱某某、刘春君照片指认。8、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在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现金800元。9、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4)铜王刑初字第00024号同案犯刘春君生效刑事判决书。10、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载明,2012年3月5日19时许,民警在铜川宾馆711房间查获吸毒人员11人,参与赌博人员6人,并查获组织赌博人员刘春君、朱某某。2013年11月6日被上网通缉,2015年2月4日朱某某主动到红旗街投案自首。11、同案犯刘春君供述称,我是今年2月下旬,同朱某某,“毛姐”商议开赌场的,后于今年2月28日左右,由我在铜川宾馆711房间开了一房子,因为房子里自带麻将桌,我们就将麻将桌作为赌具,召集人员赌博,以“推对子”的形式赌博,我们组织者每局牌收取“抽头费”100元,我们共在711房间开了五场赌博场子,累计收取抽头费估计3万多元,其中一半盈利归“毛姐”,另外一半归我和朱某某,我累计共分得赢利款约8000余元,朱某某和我差不多,其余归“毛姐”。1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称,2012年2月28日开始,我和刘春君、毛姐三人商议开赌场,后来地点就设在铜川宾馆711房间,主要赌博方式就是用麻将牌“推对子”。我们三个人每局收取抽头费100元,我们三个人当时累计在711房间开了五场赌博场子,共收取抽头费3万余元。其中一半赢利归毛姐,另一半我和刘春君平分,我共累积分得赢利(抽头)款约8000元,我们开的场子上的流动赌资约都是一万多元,每次参与人数都在七八人以上。毛姐的真名我不清楚,可能是铜川人,我也不知她住哪,也联系不上她。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达3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招引他人参与赌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被告人被上网追逃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侦查机关对其赌博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可认为是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可以折抵刑期。综上,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拘役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止,前期羁押的四十五天已折抵拘役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赃款8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 淑 芳审 判 员 ��周庆臣人民陪审员 王 志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安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