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菊英与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岳小平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赵菊英,岳小平,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于福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菊英。原审被告:岳小平。原审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法定代表人:杨正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菊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牟民重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慈勤哲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