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新余市蓝海工贸有限公司、廖银保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廖洪保,新余华瑞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市蓝海工贸有限公司,廖银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廖洪保,新余华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被告)新余市蓝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廖银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银保,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袁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刘育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辉,男,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男,该行客户经理。原审被告廖洪保,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审被告新余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邓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余市蓝海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廖银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下称农行渝���支行)、原审被告廖洪保、新余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波,廖银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上诉人农行渝水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玉辉、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廖洪保、华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农行渝水支行与蓝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蓝海公司向农行渝水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8.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廖银保、廖洪保与农行渝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廖银保、廖洪保为蓝海公司向农行渝水支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农行渝水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华瑞公司与农行渝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和享有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317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字第15420号地号1-2-22-1)为蓝海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自2016年11月12日向农行渝水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南字第T00175**号)。以上合同签订后,农行渝水支行于2013年11月15日发放90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24日,农行渝水支行向蓝海公司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蓝海公司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蓝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0日归还农行渝水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50万元、10万元,合计70万元,尚欠农行渝水支行贷款本金830万元,利息142509.08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6日)。农行渝水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蓝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30万元,利息142509.08元(算至2015年1月6日),合计8442509.0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廖银保、廖洪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农行渝水支行对华瑞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蓝海公司、廖银保、廖洪保、华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蓝海公司向农行渝水支行借款900万元,农行渝水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蓝海公司仅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归还农行渝水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50万元、10万元,合计70万元,尚欠农行渝水支行贷款本金830万元,利息142509.08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6日)。故对农行渝水支行要求蓝海公司归还其贷款本金830万元,利息142509.08元,合计8442509.08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15%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农行渝水支行与廖银保、廖洪保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行渝水支行要求廖银保、廖洪保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华瑞公司与农行渝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和享有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317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字第15420号地号1-2-22-1)为蓝海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自2016年11月12日向农行渝水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农行渝水支行主张对华瑞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蓝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渝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30万元、利息142509.08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6日),合计8442509.08元,并按年利率12.15%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农行渝水支行对华瑞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和土地(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317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字第15420号地号1-2-22-1)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廖银保、廖洪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5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597.6元,由蓝海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蓝海公司、廖银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予改判。一、农行渝水支行计算利息时上浮50%计收罚息且计收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核减。农行渝水支行与蓝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约定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二、原审法院对于蓝海公司、廖银保的保全异议申请未做任何回复,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回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142509.08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6日),合计8442509.08元,并按年利率12.15%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判决,改判为“利息105344.37元,合计8405344.37元,并按年利率8.1%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农行渝水支行答辩称,1、农行渝水支行与蓝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相关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签订合同时也尽了告知、标识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人民银行总行发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人总行银发(1990)328号】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因此对蓝海公司贷款加收利息和计收复利符合相关规定,也是现行商业银行通行的做法。与蓝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依法履行。2、蓝海公司主张的保全异议,与本案的实体判决没有关系,其异议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农行渝水支行对蓝海公司借款计收罚息和复利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农行渝水支行与蓝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向农行渝水支行借款900万元,利率为8.1%,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农行渝水支行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蓝海公司提供了借款,蓝海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时还款和支付相应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农行渝水支行与蓝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总额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蓝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蓝海公司提出的保全异议不属于上诉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蓝海公司、廖银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新余市蓝海工贸有限公司、廖银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相红审判员 赵建艳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