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7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靳×与李×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x2(靳×之父),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边x(靳×之继母),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39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青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因与被上诉人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靳×之委托代理人靳文强、边佳宁,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李青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在一审中起诉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小区x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为靳x1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靳x1于2007年7月19日去世,该房产50%份额系x1遗产。我自幼由靳x1抚养,父母离异后开始与靳x1共同居住,由靳x1照顾我生活、学习,直至靳x1去世。当时我只有15岁,尚未成年,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本应依法分得遗产。2007年8月31日,李×写下一份遗嘱,表示承认靳x1与我的一切关系,李×继续扶养我,我给李×养老,李×将上述房屋留给我,以致我当时并未主张该项合法权利。为了履行该协议,我放弃了已经获得录取资格的劲松烹饪职业学校转而进入李×托人安排的世贤高中读书。如果我在劲松烹饪职业学校完成学业,早就可以为家庭分担重担,可以说我为了履行该协议支付了巨大的机会成本。靳x1刚刚去世的那一段时间里,我始终陪伴在失去了第二任妻子的李×身旁,给了其巨大的精神慰藉,甚至没能参加靳爱子的火化,留下了终身遗憾。此后,我每年代表李×去给靳x1扫墓。一直以来,我都在积极履行协议,直至两年前李×有了新的爱情,主动搬离了x号房屋,导致我无从赡养。2014年10月,李×将我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协议,侵害了我依法分得靳x1遗产的权利。现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继承分割x号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负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李×与靳x1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靳x1与靳×系姑侄关系,靳x2与靳×系父子关系。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李×,于2004年6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19日靳x1去世。2014年,李×将靳×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其于2007年8月31日签署的《遗嘱》,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6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李×于2007年8月31日所立的《遗嘱》。同年,靳x2将李×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分割靳x1的遗产,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2007年8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作出(2007)海证民字第6593号公证书,内容如下:“继承人:李×,男,一九三九年七月九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x楼x门x号,身份证号码:×××;被继承人:靳x1,女,生前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查,被继承人靳x1于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死亡后在北京银行其名下遗有医保储蓄人民币2130.51元(账号:×××)。上述存款是被继承人靳x1与其夫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靳x1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靳x1与其夫李×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上述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靳x1的部分由其夫李×继承。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吕明杰,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上述公证事宜由靳x2协助李×办理。同年8月31日,李×书写《遗嘱》一份,载明:“靳×是我妻靳x1亲弟弟靳x2之子,即靳x1娘家侄儿。靳×8岁时(上小学二年级),其母与其父离婚。靳x1与我商定,靳×由我们扶养。当靳x1于2007年7月19日因病去世时,由于没有办理收养靳×手续,就没有把靳×作为收养之子。现在我决定:我承认靳x1在世时与靳×的一切关系,靳×现在由我继续扶养,今后我由靳×赡养,我在海淀区xxxxxx楼x门x号的房子(一套一居室,41.9平方米),由靳×继承。根据义务和权利对等的原则,靳×有赡养的义务,就有继承的权利;不赡养,就没有继承的权利,其他人(包括其亲生父母或继母以及其他人)均无权干预。靳×未成年和成年时期均如此。特立此遗嘱。李×,2007年8月31日。”《遗嘱》书写完毕后,因靳×系未成年人,《遗嘱》原件由靳x2代为保管。2014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718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靳文强的起诉。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2014)海民初字第260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27185号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本案中,在靳x1去世之前,靳×尚未成年,其父母应系其法定监护人,理应承担法定抚养义务,故其并不符合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便靳×系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其也应该及时行使权利。但根据(2014)海民初字第27185号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靳×起诉要求分割的靳x1的遗产于2007年8月31日前已经进行分割,而靳×之法定代理人靳x2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但其并未代表靳×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出分割遗产的请求,其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本人即靳×承担。现靳×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靳×的起诉。靳×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靳×起诉要求分割的靳爱子的遗产于2007年8月31日前已经进行分割,而靳×之法定代理人靳x2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但其并未代表靳×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出分割遗产的请求,其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本人即靳×承担。故对靳×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靳×认为实际情况是靳x1去世时靳×的权益并未受到伤害,直到李×让靳×腾出诉争之房时权益才受到侵害,故一审法院错误。靳×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裁定。2、依法判定靳×继承靳爱子名下部分应得财产。李×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首先,靳×不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人,其诉称“自幼由靳爱子抚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靳×有亲生父母,其父母有对子女法定的抚养义务,即使父母离异,其法定的抚养义务也不能解除。靳×的父母均在世,他们对靳×的抚养义务是不能解除的,靳×怎么可能由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人抚养呢?至于靳×诉称父母离异后开始与靳x1共同居住,由靳x1照顾其生活、学习直至靳x1去世也是不符合事实的。靳×从小学一直到初中毕业,均在北京市东城区xxxx楼x号居住,在其上高中时,为了上学方便,才让其住进x号房屋,也就是说靳×从未与靳x1共同生活过。靳x1在世时,我和她出于亲情,对靳×进行了资助,并不存在其诉称的扶养关系,靳×不构成继承法第14条所规定的人。其次,靳×诉称2014年10月,李×将靳×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协议,是指我撤销遗嘱的遗赠纠纷一案,该案已经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260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没有侵害靳×的合法权益。靳×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靳×的父亲靳x2同样以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人起诉过我,要求继承靳x1的遗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2718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靳x1的遗产于2007年8月31日前已经进行分割,而靳x2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出分割遗产的请求,现靳x2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了靳x2的起诉。而现在,靳×以与靳x2同样的理由起诉我要求继承分割遗产。我认为(2007)海证民字第6593号公证书证明,靳x1名下的医保储蓄款2130.51元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靳x1的部分由其夫李×继承,这就是分割。同年8月31日,我写的以靳x1唯一继承人的身份将x号房屋由靳×继承的遗嘱就是遗产分割和处分。这种分割是我以唯一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占有x号房屋。现靳×起诉要求继承靳x1的遗产也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本案中,在靳x1去世之前,靳×尚未成年,其父母应系其法定监护人,理应承担法定抚养义务,故其并不符合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条件。故靳×起诉要求继承靳x1的遗产,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一审法院驳回靳×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靳×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