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东波与被执行人郐忠房屋租赁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东波,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370号申请执行人崔东波,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生,自由职业。被执行人郐忠,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生,无业。申请执行人崔东波与被执行人郐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标的额为1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等信息,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除此之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债务较多,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进行了曝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贵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