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与韦龙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韦龙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宿迁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区育红花园小区1幢401室。负责人王京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柏春龙,大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韦龙伟,男,汉族。原告宿迁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物业大丰分公司)与被告韦龙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物业大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柏春龙,被告韦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翔物业大丰分公司诉称,被告韦龙伟系大丰市区朝阳景都小区13号楼405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6.49㎡。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相关物业管理及服务合同。其中,业主临时公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业主如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或有关赔偿款,违约金等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催缴”。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小区公共设备设施运行水、电费用及其他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进行分摊,业主应按时交纳”等。被告签约后,仅交纳了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至今未交。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向各业主(包括本案被告在内),发布了催缴物业费用的《催告书》,公示在小区各大门前,2015年5月18日,公司又向被告发布友情提醒通知,要求被告尽快交清所欠物业费用,可被告至今未缴纳。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计人民币913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倍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至履行结束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龙伟辩称,我是居住在朝阳景都小区13号楼405室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6.49平方米,以前的物业费已交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是未交。不交物业费有如下原因:1、我车库门前积水超过15公分,车库无法使用。2、13号楼有二间闲置的车库开发商卖给了7号楼的业主,现在7号楼的业主要从西侧开一个门才能进车库。3、我家的门下沉影响使用,主要是楼上的605室楼顶上有违障建筑造成的。另外,因楼顶上面有违障建筑,楼上面太阳能坏了,每次自己请人家修,都要多加钱。4、楼底下单元大门的锁和锁把及可视电话从入住到现在都未修好。5、车库过道前面被人家无缘无故封住,影响我的光线,且封的时候我就向物业公司反映情况,但一直到现在未处理。6、13号楼的楼梯灯已经坏掉近二个月,至今都未有人来修。综上,物业公司要将以上存在的问题处理好,另外物业公司拖了我一年时间,物业费需打四六折,我给付物业费四成,物业公司承担六成。经审理查明,市区朝阳景都小区系盐城市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以下简称富园房地产公司)。2011年度,富园房地产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市区朝阳景都小区委托宿迁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载明: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其中多层物业服务费为0.48元/平方米.月;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等;2013年2月,被告韦龙伟入住该小区13楼40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6.49㎡。2013年2月26日,被告韦龙伟在物业管理协议、装修管理协议、商铺装修管理规定、业主临时公约、消防安全责任书上均签名。被告入住该小区后,交纳了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1年的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1年的物业费至今未交,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催缴均未果。2015年6月29日,原告天翔物业大丰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标的913元,现变更为613元。又查,被告韦龙伟自2014年2月26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613元(面积106.49㎡×0.48元/月.平方米×12个月)。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协议、装修管理协议、商铺装修管理规定、业主临时公约、消防安全责任书、物业费催交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盐城市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与原告天翔物业大丰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韦龙伟在该小区购房入住,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并签署了物业管理协议、装修管理协议、商铺装修管理规定、业主临时公约、消防安全责任书等相关资料,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实上已交纳了1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韦龙伟继续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有义务继续交纳下一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韦龙伟拖欠物业物业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自觉履行,对形成的纠纷负有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韦龙伟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的,应按欠交款3‰人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倍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至履行结束之日止,本院认为还是过高,酌定逾期支付物业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宜。鉴于支付物业费不仅为业主的义务,更涉及到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被告即使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等存在不满,亦应通过其他合法途经主张权利,不能通过拒付物业费这一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来实现自身的目的,故被告抗辩不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龙伟偿付原告天翔物业大丰分公司自2014年2月26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物业管理费共计613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龙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静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