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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无业。2014年7月1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忠德,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办理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1万元向网名为王力轩的人购买了网址为www.9alu.com的色情网站,后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该色情网站收取广告费,共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定性有异议,提出其应该是传播淫秽物品罪,其所获利润与起诉书指控的获利3万元不符。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取证程序违法,没有查明被告人违法所得,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意识到其所经营的网站上传播的色情视频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壹万元的价格向网名为“王力轩”的人购买了网址为www.9aiu.com的色情网站后,对该网站进行管理、维护,在该网站中上传了大量的色情电影。为牟取利益,被告人张某甲利用QQ聊天软件寻找广告客户,以该网站页面横幅广告500元/月,对联广告800元/月的价格收取广告费用共114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于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出租屋内被抓获,公安机关经依法搜查,当场扣押了银行卡四张、蓝色ace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一台。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被扣押的黑色台式电脑经营该色情网站,从该色情网站中提取的59部色情视频均为淫秽物品。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与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1日于南市市江南区淡村路出租屋内被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至被抓获当日,其租住在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某号房。5、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银行取款记录、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户名为谭小翠的工商银行账户:62×××63收取广告费用。该账户流水清单从2014年3月至6月间收取500元、800元的费用共11400元。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当日,当场从被告人所居住的出租屋内搜查到其用于管理、经营色情网站的电脑以及其用于接收广告款的银行卡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7、委托书、委托鉴定物品清单、淫秽物品鉴定书附件、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宁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黑色台式电脑进行检测,从该电脑硬盘处提取到被告人使用该电脑管理其所经营的色情网站记录,公安人员通过该记录链接至其所经营的色情网站中,从该色情网站中提取到59部色情视频并刻录成光盘两张,经鉴定,该59部色情视频属于淫秽物品。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未提出异议。8、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称已不记得银行账单上的哪一笔账目是收取的广告费用,对于出售网站给其的“王力轩”了解不多。9、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带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10、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正式的工作,其是在租住的房屋中为他人提供广告服务获利。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4年3月从一名网名为“王力轩”的人处以1万元购买了网址:www.9alu.com的色情网站,该网站上存在大量的色情视频,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该网站为他人进行广告宣传,以横幅广告收取500元、对联广告收取800元,共收取广告费1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淫秽电子信息经营色情网站,在该网站上为他人投放广告,从而收取广告费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罪名应为传播淫秽物品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不知道其所经营网站上的色情视频是淫秽物品,因此其没有传播淫秽物品的主观意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是成年人,对其所经营网站的内容属于色情淫秽内容是应当有充分认知能力的,其明知道是淫秽视频仍然上传至网站中任其传播,可见其主观上是希望利用淫秽视频增加其网站人气,使其可以招揽广告获利,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有被告人签字捺印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非法获利应按照其用于接收广告款的工行银行账户流水所查明的数额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用于接收广告费用的工商银行卡记录显示,其从2014年3月至6月间,获得的固定数额为500元、800元的广告费用共计11400元,与其所供述的广告费用收取规则相符,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获利3万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台式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