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翠敏与王旭、张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敏,王旭,张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张翠敏。被告王旭。被告张计红。原告张翠敏诉被告王旭、张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敏、被告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计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妻二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0年被告王旭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2012年被告王旭又重新书写借据一张,为要回该笔借款,原告向二被告要了无数次,每次被告都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旭辩称,借款是原告让被告王旭把钱以高利贷的形式放出去的,借条确实是被告王旭打的,现在钱要不回来,被告王旭没有能力偿还,借钱的人说打工回来还款。被告张计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7年至2008年间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王旭120000元,被告王旭于农历2010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12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旭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20000元借条,被告王旭否认2012年的借条是自己书写,但认可欠原告120000元的事实。以上有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旭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旭应当及时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旭是在与被告张计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旭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旭、张计红偿还原告张翠敏借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旭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安文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