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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悦盛里因维修房屋问题与被害人王三×产生矛盾。当晚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一×酒后至悦盛里27号楼监控室附近马路上,使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被害人王三×右臂砍伤。后被告人王一×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三×右尺骨近端不全骨折,右肘皮肤可见长约7.5厘米瘢痕,综合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王一×供述了主要事实并提出其有家属陪同自首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悦盛里因维修房屋问题与被害人王三×产生矛盾。当晚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一×酒后至悦盛里27号楼监控室附近马路上,使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被害人王三×右臂砍伤。2014年9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一×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一×经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王三×右尺骨近端不全骨折,右肘皮肤可见长约7.5厘米瘢痕,综合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三×对被告人王一×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三×陈述,证实案件起因及经过。2.证人王XX、张一×、赵××、张二×、白××、梁××、王二×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3.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二×辨认出被告人王一×。5.视听资料,证实案件发生经过。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一×传唤到案情况。7.被告人户籍信息、收据、谅解书、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王一×身份、无前科及民事赔偿谅解情况。8.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9.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三×右尺骨近端不全骨折,右肘皮肤可见长约7.5cm瘢痕,综合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被告人王一×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供述实施伤害行为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故意持刀砍伤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一×在未受到公安机关调查、讯问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一×判予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升代理审判员  饶炎锰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