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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秦智馨与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崔勇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智馨,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75号之一23E01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连铭,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宇杰,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崔勇,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一审被告:杨红,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再审申请人秦智馨因与被申请人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顺盈腾公司)及一审被告崔勇、杨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秦智馨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无法证明被申请人追偿权成立的事实,原审判决仅以《收据》认定被申请人追偿权成立错误。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内容看,本案现争议的问题是秦智馨应否对被申请人中顺盈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本案事实看,中顺盈腾公司为崔勇向陈敏借款170万元提供担保,杨红、秦智馨为此向中顺盈腾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愿提供反担保。陈敏向中顺盈腾公司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后,中顺盈腾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代崔勇向陈敏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4126元、违约金人民币340000元,合计人民币2294126元。陈敏向中信盈腾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担保人中信盈腾公司代崔勇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5.4126万元、违约金34万元共计229.4126万元等,自本收据发出之日起,中信盈腾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权益全部转移至中信盈腾公司。该《收据》内容表明,出借人陈敏已收到中信盈腾公司的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此时中信盈腾公司即取得229.4126万元的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反保证担保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秦智馨自愿向中信盈腾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明确承诺,秦智馨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及其无条件认可中信盈腾公司优先选择物的担保或者人的保证等。现中信盈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秦智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秦智馨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申请人秦智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提交,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四检刑诉(2013)419《起诉书》,拟证明一审被告人崔勇羁押在四会市看守所,并非不能到庭。中顺盈腾公司在本院举行的听证会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起诉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审诉讼中,其已向一审法院反映过崔勇因涉嫌犯诈骗罪的有关情况,一审法院已向四会市看守所和肇庆市看守所了解,上述两看守所均反映没有羁押过崔勇,故一审法院才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崔勇和杨红发出《公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法律文书,并告知原审法院定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向本案当事人送达相关的文书。崔勇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秦智馨提交的《起诉书》并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秦智馨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智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