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调确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德高诉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德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民调确字第00038号申请人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蹇新忠,公司经理。申请人刘德高,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申请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8日在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凤仪佳苑”商住楼10号楼1-3楼商铺和地下室以总价28000000元交刘德高所有,刘德高可自行处置,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相关规定为购房户办理产权证书,处置款折抵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刘德高部分工程款。二、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德高自愿承担上述房产建设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各自应承担的税费。三、刘德高持有或处置上述房产后,代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以下费用折抵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刘德高的工程款:1、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刘德高于2015年2月14日在湖北银行来凤支行贷款5000000元(2016年2月14日到期),利息400000元、担保费120000元、资料费500元,共计520500元(不含本金);于2015年2月15日在农商行贷款2000000元(2015年8月15日到期,2015年8月16日申请展期6个月),利息207360元,担保金73400元,展期手续费36500元、展期6个月的利息103680元,共计420940元(不含本金);于2014年9月30日在村镇银行贷款6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到期),利息69600元。上述本金7600000元由刘德高偿还,利息及其他费用1011040元(520500元+420940元+69600元)由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上述房产中因刘建伟等人已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其中的1楼1-12号商铺,故刘德高需偿还刘建伟等人债务4268000元。3、上述房产中2楼、3楼及1楼13-15号商铺(此前由陈锐在工商银行来凤支行按揭贷款,具体数额以银行核定为准,后陈锐自愿退出)经来凤工商银行同意后由刘德高偿还工商银行贷款,双方结算,刘德高还清贷款后取得所有权,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将该房产办证给刘德高或刘德高指定的购房人。四、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刘德高根据审计部门的结论经双方核对后一次性工程结算。五、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刘德高办理上述房产的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申请人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在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来专调字(2015)第026-1号)合法有效。审判员 吴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