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秦海燕、张玉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秦海燕,张玉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44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燕,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被告张玉斌,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海燕、张玉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两被告与案外人河北博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签订《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博强公司购买机器设备:JCB挖掘机JSXXX一台,设备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同)200万元。此后,两被告签署《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系争租赁设备。同日,案外人博强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指令,载明购买价格200万元中,已收到被告秦海燕交付的首付款40万元及保证金53,098元,另外应由其作为经销商支付的保证金48,000元由原告直接从融资款里扣除,故原告应向其支付金额为1,498,902元。案外人博强公司另向原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均为挖掘机,规格型号均为JSXXX,金额合计为200万元,备注客户为被告秦海燕。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博强公司支付1,498,902元。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秦海燕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上述机器设备签署《租赁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博强公司购买上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秦海燕使用,设备租期36个月,租赁首付款40万元,每期租金为53,098元,保证金为53,098元,起租日为付供应商设备款日。协议约定,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第十日(若租赁期限于每月第一至第十五日内任何一日开始);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逾期款项将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若发生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应付款之情形,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自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律师费用)……;合同特定条款约定,本合同需被告秦海燕及其配偶联合签名方生效。两被告在协议落款处承租人栏内签字。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1-12期租金及第13期租金的部分,共计664,603.77元。此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2、确认原告对《租赁协议》项下系争设备的所有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1,034,532.23元及逾期利息199,750.39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其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7月14日将租赁物收回,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13日的已到期租金1,034,532.23元;2、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9,750.39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租赁协议》及条款,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购买协议》、发票及产品合格证,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指定的供应商购买系争设备;3、设备交付收据,证明两被告收到供应商交付的租赁设备并经检验;4、付款指令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供应商支付货款;5、警告信及寄送凭证,证明两被告违约后,原告进行催讨;6、还款记录明细表,证明两被告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产生实际救济费用。被告秦海燕、张玉斌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供应商案外人博强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协议》项下价款之间的差额501,098元作为两被告向供应商支付的首付款400,000元、保证金53,098元及原告应向供应商支付的保证金48,000元。截止2013年9月23日,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第1-12期租金及第13期租金的部分,共计664,603.77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两被告欠付原告已到期租金共计1,034,532.23元及逾期利息157,334.57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约定向两被告提供租赁物,两被告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现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主张系争租赁物已于2014年7月14日提前归还原告,且原告确认《租赁协议》已于该日实际解除,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协议》解除前欠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将其向两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先行在未付租金中抵扣,本院认为,该处理方式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故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为1,034,532.23元-53,098元=981,434.23元。另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所有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该逾期利息。鉴于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就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海燕、张玉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剩余租金人民币981,434.23元。二、被告秦海燕、张玉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57,334.57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34,532.2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三、被告秦海燕、张玉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8.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6,828.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秦海燕、张玉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