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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阿某、韩某、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比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韩某、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迪丽达尔·吐尔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韩某、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韩某与阿某、比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神采飞扬游戏厅三楼,由韩某以借打电话为由,阿某与比某进行配合,三人将被害人迪某的一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三被告人告知伊某(另案处理)该手机系盗窃所得,让其帮忙变卖,后四人将所得收益3150元予以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2月10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星光花园小区门口的BRT车站内,以借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玛某的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阿某、韩某、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迪某、玛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伊某、萨某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2-020、2015-2-08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韩某、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阿某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8400元,韩某、比某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属于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于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阿某对被害人玛某的损失人民币290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