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宗凡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宗凡,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林宗凡,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其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志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英、潘镜平,系公司员工。原告林宗凡因与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其魁、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晓英、潘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息2%,季度付息,期限暂定一季度,被告出具一张专用收款收据为凭。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11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200000元后就没有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利息101600元(利息暂计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有误。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已归还本金200000元,现尚欠本金1200000元。利息已经付到2014年12月2日止,2014年12月3日到2015年3月2日的利息应在2015年3月份支付,但我方尚未支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骆红玉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4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是“结算单位或缴款人:林宗凡;项目:收个人借款,月息2%,季度付息,期限暂定一季度;金额1400000元”。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84000元,用于支付借款140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兴业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记载“季度付息”,依借款时间推算2014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在2015年3月支付,故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200000元,未到支付利息的时间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200000元中的70000元系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确认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日,故应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宗凡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林宗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70元,由原告林宗凡负担437元,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33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张文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