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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治国与王振、龙小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王振,龙小花,李明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刘治国。被告王振。被告龙小花。被告李明椿。原告刘治国与被告王振、龙小花、李明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国,被告龙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李明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振携同被告李明椿于2013年12月19日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振立借据,被告李明椿出示工作证明,并在借据上做了担保,借期6个月。2014年6月19日到期后至2015年2月1日,被告王振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通过其妻龙小花还现金3万元,还剩借款本金2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及妻子龙小花、被告李明椿立即付清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龙小花辩称:我和王振总共借了原告16万元本金,打了两张借条,一张6万的借条,一张10万元的借条。我们已经还了原告9万元本金,一次是转账5万元,还有每次还1万元,还了四次。利息也另外还了原告,大概还��3到4万元左右,具体多少我也不记得,因为利息没有打条子。后来我才知道6万元的利息是按3分算的,10万元的利息是按4分算的。还有一张条子13000元实际是算4分的欠的原告利息,我们没有借过原告13000元的本金,因为之前的钱没有还,他不可能再借钱给我。王振打这13000元借条之前,原告本来是让我打这张条子,因为我要求借条上要注明这是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不同意,所以我没有打这张条子,最后可能是原告找王振打的条子。原告要我们支付利息,当时约定了6万元是3分的月息,10万元是4分的月息。被告龙小花向本院提供收条4张,证明被告已经还给原告本金4万元。另外5万元银行转账原告没有打收条。被告王振、李明椿未作答辩。被告王振、李明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六个月,被告李明椿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尚余借款本金1万元。另查明:被告龙小花系被告王振的妻子。被告龙小花愿意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钱给了被告王振,被告王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龙小花愿意与被告王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龙小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明椿已签字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椿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龙小花提出的抗辩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龙小花、李明椿偿还原告刘治国借款本金1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振、龙小花、李明椿负担。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