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武岩故意杀人死缓复核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武岩,徐某乙,满某某,孙某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5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无业。系被害人徐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岩,男,满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户籍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福临,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1942年1月8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徐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某某,女,1942年12月5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徐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女,2000年3月11日出生,学生。系被害人徐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孙某乙之兄。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岩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满某某、孙某乙、孙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本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和被告人武岩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武岩,询问上诉人孙某甲,听取武岩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武岩和徐某甲(被害人,女,殁年49岁)于2011年4月相识,并在本溪县某镇某村徐某甲家共同生活。双方生活初期感情尚可,之后经常争吵,徐某甲多次向武岩表示不愿与其继续生活。2014年10月4日,武岩来到本溪市内打工,于当月23日18时许回到徐某甲家,徐某甲又拒绝与武岩共同生活,要求武岩离开。当日20时许,武岩离开徐家,来到附近庄稼地停留。次日凌晨3时许,武岩返回徐家,徐某甲仍撵其离开,武岩从厨房取菜刀回到卧室,猛砍炕上的徐某甲,并将徐某甲拽到地面,继续砍击徐某甲头部、颈部等部位,造成徐某甲左颈外动脉、颈内动脉被砍断致大失血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武岩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武岩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武岩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武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满某某、孙某乙、孙某甲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请求改判武岩死刑,立即执行,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抚养费。上诉人武岩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武岩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接出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武岩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本溪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出具的接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是武岩拨打“110”报警,其主动投案。2、证人孙某甲证实,我母亲徐某甲与武岩“搭伙”过日子的第一年感情还好,第二年之后,因徐某甲嫌武岩挣钱少,又不怎么干活,一直撵武岩离开。2014年10月23日晚,武岩回到徐家,徐某甲与我通电话说不想和武岩继续生活,我要求其离开。辨认笔录证实,孙某甲确认本案被害人系母亲徐某甲。通话记录显示被害人徐某甲手机号于2014年10月23日17:59:13秒被叫118秒,对方号码为孙某甲所有,佐证了孙某甲与徐某甲通话情况。3、证人武某某(武岩姐姐)证实,武岩与徐某甲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搭伙”,住在徐某甲家。第一年二人感情还行,后来感情不好,经常争吵。2014年10月15日,武岩从市里回来过,武岩说徐某甲嫌他挣钱少,总撵他走,不想和他过了。4、证人李某某(治保主任)、孙某丙(徐某甲邻居)均证实徐某甲为人和性格较好,很能干活挣钱,性格开朗。孙某丙又证实徐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回到家中。5、证人邢某某(武岩亲属)证实,我带领武岩于2014年10月4日到本溪市溪湖区某地的工地给老板祝某某打工,因武岩干活慢,祝某某辞退武岩。当月23日结算了工资,武岩中午离开工地。证人祝某某(工地老板)证言与邢某某所证基本一致,并辨认出武岩即为他证言中提及的打工者。6、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本)勘(2014)XX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中心现场在本溪县某镇某村某号X-X徐某甲家。在距离中心现场东南侧210米处的庄稼地中,提取“云烟”牌香烟烟蒂两枚。侦查人员又扣押武岩所穿着衣物,将上述多处血迹及武岩身上和衣物上血迹、菜刀、烟蒂提取送检。7、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本)鉴(DNA)字(2014)X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1)标记“武岩作案时所用菜刀”、“武岩脸上的擦试棉签”、“武岩手上的擦拭棉签”、“武岩作案时所穿上衣”、“武岩作案时所穿裤子”、“武岩作案时所穿鞋子”、“小卧室门口处血泊”、“被害人头下血泊”、“东侧墙壁开关上血迹”的检材中均检出徐某甲的DNA。(2)标记“烟头”的两枚烟蒂检材中均检出武岩的DNA。8、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尸)鉴(法医)字(2014)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徐某甲系被他人用砍器砍断左颈外动脉、颈内动脉致大失血而死亡。9、上诉人武岩供述,2011年4月,我和徐某甲经人介绍在一起“搭伙”生活,住在徐某甲家。第一年我俩感情尚可,之后徐某甲就看不上我了,我俩一生气徐某甲就撵我走,说不想和我过了。2014年10月4日,我去本溪打工,同月23日18时许,我回到徐某甲家把打工挣的钱给了她,她还是嫌我挣的少,就撵我离开她家。她又给孙某甲打电话,孙某甲在电话里也和我说让我离开。当晚20时许,我看徐某甲不留我,我就离开她家去附近的庄稼地里坐着。我当时想这些年我也没少付出,挣的钱都给了徐某甲,她还这样对我,就想再回去找徐某甲谈谈,求她别撵我走。次日凌晨3时许,我又回到徐某甲家,徐某甲骂我、赶我走,她还是不同意我留下。我越想越生气,就想拿刀砍她出气。我就在她家厨房菜板上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屋里,拿菜刀猛砍徐某甲,第一刀砍在她右肩上,她抓住我左臂想起来,我就把她拽到地上,当时她一直用手抓着我的左臂,我右手拿菜刀就砍她的颈部、头部。我把她拽到进屋左手的墙边,墙边一个啤酒瓶子倒在地上摔碎了。这时徐某甲也不抓我了,就用手捂着头部。我又对着她头部、颈部砍了几刀,她就在地上打滚,趴在屋内饭桌旁边,身上都是血,我就把菜刀扔在地上。我出门之后骑摩托车到本溪县公安局门口拨打“110”报警,我说“我砍人了,来投案自首”。当时我的手上、身上、袖口、衣裤、鞋子上有喷溅的血点。我当时穿的有“中国石化”字样的咖啡色工作服,绿色迷彩裤,一双黑色有“耐克”标志的鞋子。现场指认录像、指认照片、客车票及物证菜刀经当庭播放或出示,武岩均无异议,确认物证菜刀是其作案工具、衣物是其作案时所穿着、烟蒂是其于案发前在庄稼地内吸烟后扔在现场。10、户籍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武岩的自然情况,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徐某甲的身份关系情况。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甲所提“请求改判武岩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经查,此节上诉理由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甲所提“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所提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武岩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甲拒绝与武岩继续共同生活而撵其离家,该行为虽可能激化矛盾,但并无过错,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岩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武岩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武岩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武岩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满某某、孙某乙所受损害与上诉人武岩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武岩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孙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满某某、孙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核准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武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审 判 长 魏宏宇代理审判员 周天越代理审判员 沈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建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