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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立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曾伟雄、游建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伟雄,游建忠,陈瑞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立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伟雄,男,汉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游建忠,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瑞万,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曾伟雄因与被上诉人游建忠、陈瑞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7日,原告与北海鸿宇物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鸿宇公司)签订《公厕住宅综合楼项目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于鸿宇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并经北海市环卫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同意,鸿宇公司将北海市前进路口公厕住宅综合楼项目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与环卫处签订开发合同。1996年4月30日,原告与环卫处签订《投资开发市前进路口公厕综合楼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环卫处将位于北海市前进路口旁公厕综合楼(占地139.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131.5平方米)工程交由原告投资兴建,该工程项目建成后产权归环卫处所有,环卫处拥有公厕的产权和管理权,工程完工后,原告拥有该项目工程的铺面及二层以上楼房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共为四十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整个工程的建筑物归还环卫处等内容。1997年3月5日,原告与昆明钢铁总公司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商贸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由昆钢商贸公司作为甲方,由原告作为乙方,约定由于乙方资金短缺,将上述北海市前进路口公厕综合楼项目转与甲方继续施工,甲方投入150万元,乙方投入30万元;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综合楼竣工验收后,公厕(建筑面积50㎡)交由乙方使用、维修、管理,综合楼(除公厕外建筑面积1100㎡)则由甲方单独使用、经营、管理,乙方无权干涉甲方的经营、管理。”第七条约定:“甲方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综合楼的使用权转与第三方,乙方无权干涉。”第八条约定:“甲方单独使用、经营、管理综合楼期限为四十年,自1997年6月1日至2037年6月1日止。”还约定甲方使用期满,将该综合楼使用权交还乙方,甲方对房屋内部设施有权处理,乙方不得干涉等内容。后该综合楼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至今。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08年11月6日起,被告使用该综合楼一楼(除公厕外)至七楼用于经营宾馆至今。2014年,昆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与被告补充签订《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昆钢公司将北海市三中南里五巷二号(前进路口)的原北海北云饭店的房屋(共六层,一层为商铺及接待厅,二层至六层为客房)使用权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租赁期为10年,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现原告以昆钢公司不是适格的出租方主体无权出租房屋予被告及被告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侵占到原告的使用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与游建忠、陈瑞万(承租方)签订的《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使用上述房产;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排除妨碍,但从原告与昆钢商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六条、第八条之约定可知,原告使用该综合楼的建筑面积仅限于公厕,原告对该综合楼除公厕外的其他使用面积并无使用、经营、管理的权限,故被告使用案涉综合楼一楼(除公厕外)至七楼的行为并无侵害到原告的合法使用权。被告使用案涉房屋系基于与昆钢公司的租赁关系而为,原告非合同相对人,无权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伟雄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举证的证据《公厕住宅楼综合楼项目转让合同》和《投资开发市前进路口公厕综合楼项目合同》证明上诉人单方投资建设涉案综合楼,该楼房一至七层建筑面积共1240.90平方米,其中公厕面积41.60平方米。被上诉人与昆钢公司签订《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建筑面积为1100平方米,现被上诉人使用一至七层建筑面积1199.30平方米,超出的99.30平方米无合同依据使用,属于侵权行为,侵权的相对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是一楼使用权人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昆钢商贸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公厕面积50平方米交由上诉人使用、维修、管理,但上诉人至今管理使用公厕面积41.60平方米,与约定的50平方米不相符。现在是谁使用一楼谁是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相对人是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是受害人。虽然上诉人不是上述《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但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合同约定一层为商铺及接待厅与现实一层为公厕和商铺的事实不相符,且该合同倒签租赁时间,出租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有合理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实体处理的判决,一审裁定以上诉人非合同相对人,无权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二)上诉人与昆钢商贸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期间没有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昆钢商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六条、第八条之约定可知,原告使用该综合楼的建筑面积仅限于公厕,原告对该综合楼除公厕外的其他使用面积并无使用、经营、管理的权限,故被告使用案涉综合楼一楼(除公厕外)至七楼的行为并无侵害到原告的合法使用权。”的法律事实与被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综合楼没有关联性,因为该合同双方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与涉案综合楼一楼使用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唯一据于其与昆钢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综合楼,该合同内容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主体适格。(三)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五巷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是上诉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被被上诉人强行拆除外墙装饰物,上诉人是受害人,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5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2号房屋之右是涉案综合楼,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损坏了2号房屋。本院认为:2号房屋是上诉人的房产,2号之右是涉案综合楼,涉案综合楼包括上诉人与昆钢商贸公司约定由上诉人使用、维修、管理的公厕。因此,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拆除涉案综合楼一楼承重墙、造成整幢楼房承重主体结构损坏,出现房屋安全隐患及拆除外墙装饰,损坏2号房屋等行为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潘荫玲审判员  万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珏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