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姚婷婷、黄建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负责人杨园君。委托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婷婷。被告黄建成。被告黄嘉莹。被告黄佳欣。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被告姚婷婷、黄建成、黄嘉莹、黄佳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婷婷、黄建成、黄嘉莹、黄佳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婷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姚婷婷因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季付息、按年还本。被告姚婷婷、黄建成系夫妻,黄建成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姚婷婷、黄嘉莹、黄佳欣签订抵押合同,由姚婷婷、黄嘉莹以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姚婷婷、黄佳欣以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姚婷婷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13日,姚婷婷拖欠到期本金333,259.36元、利息及罚息22,019.79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故起诉要求:1、被告姚婷婷、黄建成偿还借款本金999,926.03元;2、被告姚婷婷、黄建成偿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3日止为22,019.79元);3、被告姚婷婷、黄建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4、被告姚婷婷、黄建成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1258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姚婷婷、黄建成、黄嘉莹、黄佳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姚婷婷(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姚婷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按年还本。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借款的本金或利息,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及行使相关担保权利。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被告黄建成作为姚婷婷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承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其愿意与姚婷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姚婷婷、黄嘉莹、黄佳欣(均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由姚婷婷、黄嘉莹以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姚婷婷、黄佳欣以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5月22日双方至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姚婷婷发放了1,00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5日。姚婷婷、黄建成起先能按季支付利息,但2015年5月23日未能按期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至2013年7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26.03元、利息及罚息22,019.79元,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姚婷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姚婷婷、黄建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依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姚婷婷、黄建成追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嘉莹、黄佳欣系未成年人,不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婷婷、黄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借款本金999,926.03元、暂计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22,019.79元及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二、被告姚婷婷、黄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姚婷婷、黄建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姚婷婷、黄嘉莹、黄佳欣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姚婷婷、黄嘉莹、黄佳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婷婷、黄建成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婷婷、黄建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