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曹爽、曹金利等与代某、遵化市许家峪何连江铁矿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爽,曹金利,曹美红,曹继红,代某,遵化市许家峪何连江铁矿,唐山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爽,农民,系被害人王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金利,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丈夫。诉讼代理人曹爽,系曹金利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美红,农民,系被害人王某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继红,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次女。诉讼代理人曹美红,系曹继红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工人。2014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化市许家峪何连江铁矿,住所地遵化市马兰峪镇许家峪村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赵宝芳,该铁矿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马兰峪镇许家峪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赵宝芳,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刘立方,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金利、曹爽、曹美红、曹继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遵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金利、曹爽、曹美红、曹继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杨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金利、曹爽、曹美红、曹继红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代某醉酒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张南洼西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947年2月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电动车尾部车架下灯罩脱落、灯架左端向前弯曲、左侧后部脚踏板缺失、左侧脚蹬杆向前弯曲变形、左小把折断、车把下左侧护罩缺失,冀B×××××轻型普通货车前脸右前角向后凹陷破损、伴有向后擦划痕及布纹痕迹、右大灯脱落、右侧车镜脱失。代某驾车回到唐山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后驾驶车辆到遵化市长兴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于当日被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76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遵化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冀B×××××轻型普通货车前脸右前角与电动车左侧右后向前撞击形成。遵化市人民医院医生贾刚证实,如果事故发生后半小时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不能抢救王某的生命。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系农业户口,其配偶为曹金利、长子为曹爽、长女为曹美红、次女为曹继红。事故发生后,王某共开支门诊费用174元;曹继红乘坐南航飞机开支交通费2150元。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冀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遵化市许家峪何连江铁矿,实际所有人为唐山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代某系唐山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采购员,其在为唐山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采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审理过程中,遵化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与遵化市许家峪何连江铁矿关系的说明,证实被告人代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唐山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曹金利、田某甲、杨某、闫某、张某、郭某、田某乙、刘某、贾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遵化市堡子店镇张南洼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代某因履行职务行为饮酒驾车,与其同行的单位领导田某甲及招待代某吃饭喝酒的杨某均存在一定过错、代某因酒后意识不清不知道撞到了行人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代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代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王某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代某系唐山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在采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代某家属已经为被害人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取得赔偿款后应该予以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118326元(9102元/年×13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0.5年)及王某的医疗费174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曹金利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提出误工人员为曹爽及其妻子、曹美红及其丈夫、曹继红五人,均系农业户口,未提交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办理丧葬事宜确需误工,酌定误工时间为5日,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工平均工资37.4元/日计算,误工人数5人;其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仅提供了曹继红的机票予以证实,因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元、死亡赔偿金118326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35元(37.4元/日×5人×5日),合计143701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金利、曹爽、曹继红、曹美红的经济损失共计1437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33527元;被告人代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金利、曹爽、曹美红、曹继红在取得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人代某;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代某上诉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属初犯,积极垫付死者家属丧葬费,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二审期间,代某家属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二审考虑该情节,对代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代某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金利、曹爽、曹美红、曹继红达成和解协议,代某亲属对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补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金利、曹爽、曹美红、曹继红对代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代某、曹金利、曹爽、曹美红、曹继红申请撤回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过失犯罪,代某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属初犯,积极垫付死者家属丧葬费,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过失犯罪,代某家属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上诉人代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根据代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不足以适用缓刑,故对代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金利、曹爽、曹继红、曹美红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二、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金利、曹爽、曹继红、曹美红的经济损失共计1437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3352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代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金利、曹爽、曹美红、曹继红在取得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人代某。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