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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胡韶勇、黄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胡韶勇,黄月英,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7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代表人:潘彬。委托代理人:杨东掌。委托代理人:潘崇富。被告:胡韶勇。被告:黄月英。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道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胡韶勇、黄月英、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胡韶勇、黄月英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1999.95元及利息、罚息等(截止2015年7月10日欠利息、罚息为12395.77元,之后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胡韶勇、黄月英所提供的座落于台州市高园小区泾边苑47幢东3至东5一层、台州市高园小区泾边苑47幢东3至东5三层的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韶勇、黄月英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胡韶勇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600000元,被告胡韶勇以其名下座落于台州市高园小区泾边苑47幢东3至东5一层、台州市高园小区泾边苑47幢东3至东5三层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9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对借、贷和保证三方的权利义务和对抵押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抵押房产已经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被告胡韶勇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胡韶勇借款后,已多次逾期,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1999.95元,利息、罚息等12395.77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韶勇、黄月英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31999.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截止2015年7月10日为12395.77元,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胡韶勇名下座落于台州市高园小区泾边苑47幢东3至东5一层、台州市高园小区泾边苑47幢东3至东5三层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元,减半收取3368元,由被告胡韶勇、黄月英、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