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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古田县玉松木工机械厂与詹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田县玉松木工机械厂,詹智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古田县玉松木工机械厂,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法定代表人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先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詹智锋,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古田县玉松木工机械厂与被告詹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田县玉松木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叶先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智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到原告厂里进行洽谈,以自己厂里需要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提出购买抛光机一台。当日,原告指派业务员叶先意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出售一套l米八轴抛光机给被告,约定价格为781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即安排车辆将被告所购机器运往被告指定的福建旺锋工贸有限公司。机器送往指定地点后,被告本应于当日现金付款,但被告却称财务不在、隔日再汇款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就先回去了。尔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购买机器配件,原告在考虑能与被告达成长期合作的基础上,在被告未付机器货款的情形下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6日向被告配送了配件,但被告依旧未支付配件款。因被告迟迟未支付机器及配件款项,原告指派业务员叶先意多次到福州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在原告业务员的再三坚持下,2014年6月6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其截至2014年6月6日尚欠原告抛光机及其他配件货款总计8618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出具欠条后直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能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618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00元(利息以每月8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7日,实际应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欠条一份;2、明细表一份。被告詹智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1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明资料2系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且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抛光机和锯片等配件。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有詹智锋欠古田玉松机械厂设备款¥781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捌仟壹佰元正,设备名称(抛光机)。另锯片拾片¥2800元,还有砂带¥1440元、毛刷,3月16号毛刷2400元,砂布条1400元。还款时间订在10月份下旬结清。此据欠款人:詹智锋”。同时,被告还在该欠条下方备注“从2014年6月6日起每月利息加捌佰元正”。期届,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614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款86180元,与欠条结欠金额不符,在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欠款额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形下,应以欠条作为认定被告欠款数额的依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欠条中约定的“从2014年6月6日起每月利息加捌佰元正”,表明双方已对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田县玉松木工机械厂支付货款86140元。二、被告詹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田县玉松木工机械厂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古田县玉松木工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古田县玉松木工机械厂负担2元,被告詹智锋负担20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詹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