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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有连与张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连,张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李有连,女,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伟胜。被告:张金华,男,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英花,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有连诉被告张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韶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胜,被告张金华、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委托代理人廖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5、7项没有异议,其他事项均有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医疗费14686.71元,提供了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医疗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张金华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和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医疗费14686.71元,提供了粤北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100元/天×40天),提供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张金华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此案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4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符合当地护理费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771.75元(32598.20元/年÷12个月÷30天×130天)。被告张金华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辩称,原告该项主张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停止工作而导致的误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我方认可60天(住院40天),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但原告确实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0天、全休三个月,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1610.5元(32598.7元/年÷365天×130天),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张金华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参考韶关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为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注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营养费确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被告张金华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无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证明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因住院治疗、司法鉴定、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7、财产损失143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金华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本案发生的鉴定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伤残程度真实客观的情况,事后原告及被保险人未向我司提供资料商议赔偿问题,故不存在怠于理赔的情形,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因原告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进行伤残鉴定,且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提出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事故车辆登记情况事故车辆粤F×××××号轿车登记在彭汉强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金华驾驶,彭汉强系被告张金华师傅的同学,事故发生前被告张金华与彭汉强交换车辆使用。10、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F×××××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理赔。11、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F×××××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理赔。12、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1月31日23时40分,张金华驾驶粤F×××××号轿车搭乘何桂华、李庭东沿韶关市曲江区106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2249KM+600M路段时,在避让同一车道前方由李有连驾驶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打方向后,再避让中间隔离带时,向右打方向影响到李有连驾驶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李有连及二轮摩托车倒地,之后,车辆失控碰撞同向前方右侧路边行驶叶召先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然后车辆冲出路外翻车,造成叶召先当场死亡、李有连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有连无事故责任,叶召先无事故责任,乘车人何桂华、李庭东无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有连受伤及叶召先死亡后果。李有连、叶召先的亲属付贱凤等人分别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分别以(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47号、735号立案受理。13、被告支付赔偿款情况被告张金华支付了13822元医疗费及摩托车维修费1430元给原告李有连,共计1525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主张被告张金华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张金华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粤F×××××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赔偿款项共37877.2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190.5元给原告张金连(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1610.5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14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10686.7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张金华已支付了15252元给原告(其中医疗费13822元、摩托车维修费1430元),扣除被告张金华垫付的部分,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761元(27190.5元-10000元-1430元,取整数至元);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尚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65元(10686.71元-(15252元-11430元),取整数至元]。关于被告张金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15252元,被告张金华可另行途径向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主张解决。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117852.22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5786.46元,故其减少诉讼请求对应的诉讼费用,本院应予以退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有连157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6865元给原告李有连。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元(原告已预交1326元),应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