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世文、向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世文,向跃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世文.被告向跃平.原告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世文、向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向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张世文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世文因经营娱乐业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月利第11.49‰,按季度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20%。同日,被告向跃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跃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世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世文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无效果,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世文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向跃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信用社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世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世文发放的借款2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跃平为被告张世文的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世文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向跃平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张世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向跃平辩称,张世文贷款是帮其干姐姐杨芳借的,张世文借到这20万元后交给了杨芳,杨芳再出具借条给张世文,张世文贷款的前二季度利息是杨芳代还的,借款人张世文有能力偿还,我现在没有能力帮张世文偿还借款。被告向跃平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纳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张世文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世文因经营娱乐业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月利率11.49‰,按季度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20%。同日,被告向跃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跃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世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世文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无效果,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世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日给付被告张世文借款20万元,被告张世文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世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向跃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日给付被告张世文借款20万元,被告张世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跃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世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49‰计算,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由被告向跃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世文、向跃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