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芦某、范家某等与邓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范家某,范俊某,邓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芦某,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27。原告:范家某,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x。原告:范俊某,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4。委托代理人:熊新德,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317。被告:李某,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48。原告芦某、范家某、范俊某与被告邓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范钊某借款100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还款13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还清余款,但一直未能清偿债务。2015年1月2日,××去世,三原告作为范钊洪的第一法定继承人享有该债权,故三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并支付利息116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5年6月24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1张(原件)、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3、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范钊某的火化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债权人范钊某已故,由三原告作为第一继承人继承原债权人范钊某的债权债务关系。4、借条1张(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9月10日,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向范钊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已还13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剩余款项。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给范钊洪,确认被告邓荣林借到范钊洪100000元,已经归还13000元,尚欠87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2015年1月2日,范钊洪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范炎某、邓肖某系范钊某父母,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2014年2月23日去世。原告芦某系范钊某的配偶,范钊某生前与芦某育有原告范家某(长子)、范俊某(次子)。本院认为:两被告向范钊某借款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范钊某死亡后,范钊某对两被告的债权属遗产,范钊某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继承范钊某对原告的债权,并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5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为9154.58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芦某、范家某、范俊某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并支付利息9154.58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2.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树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