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才、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在靖州县汽车站看到认识的毛某背着一个包,就一直尾随其至家。被告人冯某趁毛某进门上厕所未关门之机,溜入毛某的家中,将其放在客厅木沙发上的一针织包内的人民币200余元拿走。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冯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该次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具有入户盗窃、自首、因吸毒而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针织包(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因吸食毒品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二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石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夏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