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锦兰诉被告钟钦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杨锦兰,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启良,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钦泉,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董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少彪,该公司职员。原告杨锦兰与被告钟钦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钦泉赔偿原告余下损失78076.57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共198076.5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锦兰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65197.4元,总诉讼标的变更为183598.07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37494元。被告钟钦泉对原告杨锦兰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钟钦泉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三、车辆损坏修复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钟钦泉。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杨锦兰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关于保险赔偿限额问题。本次事故造成杨锦兰、冯某和、赖某远三人受伤,肇事车辆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之和为62万元。我司已先行赔付冯某和、赖某远人身损失36925.76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300元故本次事故仍剩余保险额579774.24元。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冯某和驾驶的粤LX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两人,明显违反规定,增大事故发生机率,存在明显过错。故此请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据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问题。(1)医疗费,发票号为02630622与00419791的复印件重复。拐杖、轮椅和膝关节支具未见医疗机构出具建议自行外购医嘱,不予认可。发票号为00419850、00420196、02630622、00419791的四张药品发票,为原告自行外购,未有相关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无法证明与事故关联性,且有三张发票为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更不符合医院治疗常理,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自身疾病用药1011.46元,其中包括食管造影45元,肿瘤三项184元,优甲乐77.07元,罗亭295.38元,硫酸钡28.6元,甲功五项223.2元,新康泰克49.88元,雾化吸入5.2元,布地奈德雾化混悬液16元,咽立爽口含滴丸13.33元,金爽开音胶囊73.8元。新康泰克、雾化吸入、布地奈德雾化混悬液、咽立爽口含滴丸、金爽开音胶囊为针对感冒引起的上呼吸道症状进行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应予抵扣。(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诉请过高,不予认可。(4)护理费,出院后护理不予认可。原告丈夫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应以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7)误工费,对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于保险赔付范围,且原告存在明显过错,不予承担。(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10)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钟钦泉驾驶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由惠东县平山往高潭方向行驶,行至S356线58KM+100M惠东县白盆珠镇路段,因超车时操作不当,碰撞由冯某和驾驶的粤LXXX**号两轮摩托车(乘载赖某远和杨锦兰),造成原告杨锦兰、赖某远及冯某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如下分析:2014年3月8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钟钦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不按规定未应当在确定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存在事故全部过错行为;冯某和、赖某远、杨锦兰无事故过错行为。”据此认定被告钟钦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锦兰、冯某和、赖某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锦兰被送到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16天,用去医疗费9515.5元,其中6215.5元由被告钟钦泉支付,3300元由被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支付。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皮肤擦伤。3、腰背软组织挫伤。4、甲状腺功能减退。治疗意见: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3月18日,原告被转送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13日共117天,用去医疗费35819元,其中30819元由原告支付,5000元由被告钟钦泉支付。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结果:“1、左膝外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胫骨上段骨挫伤。3、食管癌治愈合。治疗意见:必要时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就诊。2、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留陪护,增加营养。4、适当康复,理疗处理。原告两次住院均由曾某良1人护理。根据《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额清单》及《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额清单》,原告其中用药包括食管造影45元,肿瘤三项184元,优甲乐77.07元,罗亭295.38元,硫酸钡28.6元,甲功五项223.2元,新康泰克49.88元,雾化吸入5.2元,布地奈德雾化混悬液16元,咽立爽口含滴丸13.33元,金爽开音胶囊73.8元,共1011.46元。原告杨锦兰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8月27日、12月4日、2015年2月17日四次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环宇大药房河背店自购药共1484元,无相关病历及用药清单。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5月10日、7月12日在惠州市惠城区德安堂大药房三次自购药共2086元,原告提供处方单证明购药用途是用于膝盖外敷用药。原告杨锦兰于2014年4月16日购买轮椅一台,花费950元;同年4月22日购买拐杖一对,花费1300元,同年8月27日购买膝关节支具一副,花费2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杨锦兰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锦兰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锦兰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Ⅹ(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被告对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杨锦兰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供惠阳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惠阳区XX派出所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购房居间合同、XXX认购承诺书、购房收据、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告与其丈夫曾某良于2006年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路XX房屋并在此居住。原告杨锦兰提供惠州市XX快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其自2012年3月开始在惠州市XX快递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提供惠州市惠阳区淡水XX汽车维修厂个人工作证明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主张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300元。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钟钦泉,被告钟钦泉具备C1机动车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冯某和、赖某远医疗费各33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安盛保险公司、钟钦泉分别与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冯某和、赖某远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冯某和8458.56元,赔偿赖某远10338.24元,赔偿被告钟钦泉11528.96元。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余额为11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为469674.24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即由被告钟钦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锦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是被告钟钦泉超车时,未按规定操作,碰撞冯某和驾驶的前车造成。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主张冯某和存在过错,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理由不充分,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原告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5334.5元。因原告本身原有其他疾病,该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1011.46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应予扣除。原告四次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环宇大药房河背店自购药共计1484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诉请该药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三次在惠州市惠城区德安堂大药房自购药共2086元,提供处方笺证明所购药品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诉请该药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治疗期间购买的轮椅、拐杖、膝关节支具费用共425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原告上述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共计50659.04元。扣除被告钟钦泉垫付的11215.5元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垫付3300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36143.54元。关于原告营养费问题:根据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133天,按100元/天计为1330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杨锦兰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为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10级)=65197.4元。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外地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80元/天,按1人计133天为1064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杨锦兰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固定收入为2500元,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属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266天。误工费计为2500元/月÷30天×266天=22166.67元。原告诉请误工费为21666.67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8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有效票据为17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杨锦兰的诉请,原告杨锦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9147.61元(详见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7004.07元,合计107104.07元。原告余下的损失52043.54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343.54元,由被告钟钦泉赔偿原告鉴定费1700元。原告诉请及被告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锦兰107104.0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锦兰50343.54元。三、被告钟钦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700元。四、驳回原告杨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杨锦兰负担53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315元,被告钟钦泉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峰审 判 员 钟宇文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