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星与被告陈碧云、陈瑞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星,陈碧云,陈瑞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陈明星,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赤水。委托代理人苏德锋、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云,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瑞昌,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路126号。负责人郑晶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星与被告陈碧云、陈瑞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下称:中保德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星的委托代理人许韶川、被告中保德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云、陈瑞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星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陈明星驾驶闽C/JH3**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碧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瑞昌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街122号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碧云支付赔偿款1000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陈碧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陈碧云、陈瑞昌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785.65元。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碧云、陈瑞昌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被告陈碧云合法驾驶使用事故车辆,并取得被告陈瑞昌的同意;二、本案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定,并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支付;四、被告中保公司应返还答辩人已付的赔偿款10000元;五、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车辆维修费100元。被告中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陈瑞昌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二、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年检资料,否则,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或不合理。医疗费与实际不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20%计算非医保部分,并予以扣除。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缺乏依据。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护理期限最多为90天,护理依赖按30%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建议按照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最高不超过4000元。修车费未经定损,缺乏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驾驶闽C/JH3**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碧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瑞昌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街122号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明星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德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0106.7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1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等”。2015年2月16日,经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碧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陈明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德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陈碧云具有驾驶资质,并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明星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陈明星认为,原告居住、生活均在城镇,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181.75元(其中辅助器具费:75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护理费20天×135.1元/天+150天×135.1元/天×30%=8781.5元、误工费126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5.1元/天=17022.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年×30722.4元/年=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155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23445.65元。为此,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辅助费收据、出院小结、车辆维修票据、德化县浔中镇流动人员信息表、工资表、售电报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被告陈碧云、陈瑞昌认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认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中保德化公司认为,医疗费与实际不符,且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缺乏依据。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护理期限最多为90天,护理依赖按30%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建议按照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最高不超过4000元。修车费未经定损,且未能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陈明星提供的金额为20106.75元的两份医疗费发票系原告治疗与检查的必要费用,来源客观真实,可予以支持。拐杖票据75元,并非医疗费范围,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该主张不予支持。非医保费用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故被告中保德化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补充必要的营养,营养费酌定2000元。参照德化县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与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元/天=600元。原告提供的德化县浔中镇流动人口信息表、租赁合同、福建省德化县金德陶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福建省德化县零度创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售电报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份起就居住、工作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保德化公司提出本案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可以参照该收入计算误工费用,被告中保公司提出按105元/天,可以采纳,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5个月,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126天,误工费确认为126天×105元/天=13230元。原告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135.15元/天)计算护理费用。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时间为5个月,参照原告受伤部位与伤情及医疗机构的休息建议时间,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20天×135.15元/天+150天×135.15元/天×30%=8781.5元。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予以部分支持。交通费500元属合理的费用,可予以支持。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了原告驾驶的闽C/JH3**号二轮摩托车有损坏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车辆维修票据,可以认定维修费用1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年×30722.4元/年×10%=61444.8元。本事故致原告伤残,确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应予调整,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属后续治疗的费用,因被告中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106.7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781.5元、误工费132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55元、鉴定费用660元,合计112478.0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碧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明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瑞昌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陈碧云驾驶,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陈瑞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碧云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20106.7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22706.75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护理费8781.5元、误工费132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956.3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155元在交强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被告中保德化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111.3元(88956.3元+10000元+155元)。鉴定费66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陈碧云赔偿,可在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中扣除,余934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及鉴定费,余12706.75(112478.05元-99111.3元-660元=12706.75元),由被告陈碧云赔偿,可在被告陈碧云支付的扣除鉴定费660元后余款9340元中予以抵扣,抵扣后尚欠3366.75,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支付。被告陈碧云已付的9340元可与被告中保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被告陈碧云称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星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9111.3元。二、被告陈碧云应赔偿原告陈明星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6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陈明星负担228元,被告陈碧云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负担22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聪养审 判 员 岳广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凡附:一、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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