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五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怀河、贠宝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怀河,贠宝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五民初字第91号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世飞,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辛世东,五合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陈怀河。被告贠宝俊。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怀河、贠宝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雒仲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辛世东、被告陈怀河、贠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陈怀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用途为农业养殖,年利率为11.52%,被告贠宝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扣取担保人的工资收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未按时清偿。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陈怀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至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利息21796.23元;被告贠宝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借款人身份证明。3.担保书、授权书。4.担保人身份证明。5.借款保证合同。6.借款借据。7.利息清单。8.2011年3月14日陈怀河取款凭据。被告陈怀河辩称,向原告贷款40000元属实,但该贷款是靖远县兴隆乡高秉强、高秉壮借用了我的户口薄,以我的名义办理的贷款,借款人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信用社将该笔贷款打入我的账户,我取出后当即交给高秉强,高秉壮也在场。我不认识担保人贠宝俊,也未向信用社提交担保人的资料,我也不清楚担保人的资料是如何提交的,担保人是怎么签名捺印的。我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贠宝俊辩称,我不认识贷款人陈怀河,也不清楚具体贷款过程。2011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30日、2015年6月19日,信用社从我工资中共计扣划6731.69元,扣划后信用社又向我全部返还。期间,我向五合信用社主任田贵宝询问过该笔贷款的事并提出本人未提交担保材料也未签名捺印,信用社是怎么办理贷款的。田贵宝答复说只要你没有签字就与你没有关系,信用社在调查,保证不再扣划你的工资。田贵宝还在兴隆信用社通过鉴定,贷款手续上担保人的签名与我的签名笔迹不符。陈怀河向信用社借款的事,本人不知情也未签名担保,我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贠宝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单。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陈怀河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并提交了个人身份信息,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怀河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3月12日借款到期,用途为养殖,年利率为11.52%,按季度清偿利息,逾期还款在该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怀河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陈怀河当日现取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贠宝俊的工资中扣收了2000元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扣收后向其返还了所扣本息。在上述借款中,作为担保人贠宝俊的身份信息及工资存折均未有其本人的签名或捺印。庭审中,被告贠宝俊对借款申请书、担保书、授权书、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提出异议,原告不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明、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条、利息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为借款人提交并签名捺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怀河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中担保人贠宝俊的签名和捺印、担保书、授权书、借款担保合同中贠宝俊的签名和捺印及贠宝俊身份证明,因担保人贠宝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又不申请进行鉴定,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目的即本案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怀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陈怀河按借款合同约定自主支取了该笔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怀河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本案被告贠宝俊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其他书面材料上的签名与庭审笔录上的签名明显不符,本案原告又对被告贠宝俊在担保合同中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提出鉴定,又无证据证明被告贠宝俊对原告与被告陈怀河的借款自愿提供了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就与被告贠宝俊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对担保法律关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无法确信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本案担保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告与被告贠宝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贠宝俊对原告与被告陈怀河的借款合同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原告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对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担保合同无效,且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具有过错责任,应当对造成本案未清偿借款利息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怀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怀河向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按70%承担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利息15257.36元,共计5325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随本金按70%清偿;二、贠宝俊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笔借款利息承担30%的民事责任。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31.43元,减半收取565.72元,由陈怀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仲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欣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