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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生同犯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执字第571号罪犯谢生同,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现在福建省建阳监狱服刑。2008年12月25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7)蕉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谢生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谢生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与前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执行2个月17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63922.24元(未扣除同案人已赔偿150000元)。宣判后,谢生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09年5月8日交付福建省建阳监狱执行。该犯死缓执行期满后,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闽刑执字第64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福建省建阳监狱根据罪犯谢生同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谢生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斌、顾忠有、福建省建阳监狱民警金新全、何胜全到庭履行职务,罪犯谢生同、证人黄某、林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生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曾有5次违反监规被扣10分。减为无期徒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但仍有2次违反监规被扣3分。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谢生同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535元。本院审理期间,履行部分民事赔偿款,交纳50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消费台账、缴款单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谢生同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谢生同在服刑期间虽仍有违规扣分,但总体改造尚好,属确有悔改表现情形,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谢生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40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林标礼代理审判员刘勤贵代理审判员陈俊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清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刑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