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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秦某甲、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杨某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秦某甲,女,1998年8月26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1973年4月9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秦某甲父亲。被告:秦某乙,男,1973年4月9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2日与被告秦某甲认识,被告秦某乙索要彩礼160000元,被告当时退还彩礼80000元,原告给被告秦某甲购买首饰衣物、家具等双方确认婚约关系。事后原告得知被告秦某甲才17岁,未达法定婚龄。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秦某甲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他人通话并不安于在原告家生活,2015年6月11日,原告得知被告秦某甲欲离家出走,出于担心,次日原告将被告秦某甲送回娘家。但双方就彩礼及花费协商无果。原告认为二被告以被告秦某甲谈婚论嫁为由,索取原告大量钱财后又唆使女儿离开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某甲辩称:其在原告家生活时遭到原告及其母亲殴打并强行从被告秦某甲的耳朵上拽走耳环,没有给予被告秦某甲尊重。被告秦某乙辩称:是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秦某甲生活了,且现在被告秦某甲已经怀孕了,原告说孩子不是原告的,待被告秦某甲将孩子生下来之后作鉴定,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秦某甲损失费300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红寺堡区妇幼计生服务中心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秦某甲已经怀孕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应该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且被告秦某甲怀孕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如果被告秦某甲将孩子生下,可以就孩子抚养问题与原告协商或者提起诉讼解决。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从证据上显示红寺堡区妇幼计生服务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检查出被告秦某甲早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甲现年17周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亲属协议,二人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秦某乙彩礼款80000元,并给被告秦某甲购买了金银首饰。被告秦某乙送给被告秦某甲陪嫁物有电脑一台(约4000元)、被子二床、毛毯二条。原告与被告秦某甲共同生活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将被告秦某甲送回被告秦某乙家,之后二人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给被告秦某甲购买的金银首饰(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一枚、手镯一个)于二人分居时留放在原告家,被告秦某甲的陪嫁物电脑一台、被子二床、毛毯二条亦留放在原告家。本院认为:按照农村风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甲虽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被告离开原告家时,同居关系应视为自动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与被告秦某甲缔结婚姻关系,向二被告支付彩礼款,虽然之后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不久后,二人因生活琐事而分居,原告支付二被告彩礼款欲与被告秦某甲共同生活的目的落空。二被告明知被告秦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仍与原告同居生活,主观上亦有过错,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关于退还彩礼款数额,在庭审中已查明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为80000元,被告秦某乙花费部分资金为被告秦某甲购买了陪嫁物,陪嫁物现在原告家中,鉴于原告与被告秦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酌情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由于被告秦某甲未成年,被告秦某乙作为被告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实际占有、支配彩礼款,故应由被告秦某乙退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关于二被告辩称,被告秦某甲已经怀孕,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秦某甲损失费30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自愿缔结婚约并举行婚礼,在被告秦某乙的允许下,被告秦某甲自愿与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因此,二被告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秦某甲腹中子女的问题,待孩子出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