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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余的民与王永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的民,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章金山,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东,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树,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的民、王永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的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金山、汪海东,被上诉人王永树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王永树雇请柯家发、舒集田二人到山上锯树,余的民等三人扛树。当天下午4时许,余的民擅自跑到锯树的工作场地去扛树,不慎被锯倒的树砸伤背部,经黄山首康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骨折、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王永树向首康医院住院部预付医疗费39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57元,住院伙食费400元,住院护理费4160元,合计付出44017元。余的民的伤情经首康医疗住院治疗32天,花去治疗费37334.58元,王永树预付款多出部分由余的民领回。2014年12月1日余的民在首康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81.85元。2015年元月7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余的民的伤情作出了评定,评定意见为1、左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3、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4、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另需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余的民受雇于王永树,在从事扛树过程中被锯倒的树砸伤,余的民与王永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永树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相应的安全措施;余的民作为雇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自身的工作环境应有安全防范及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应预见到锯树现场的危险,故该事故中王永树和余的民在安全方面均存在过错。双方争执的另一焦点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适用标准,余的民主张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值计算,王永树认为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余的民的工作地点及居住地点均为农村,且户籍为农业,应属农村居民,故余的民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1%。余的民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6273.41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1815.2元(991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50000元×11%);误工费18936元(80元/天×210天+80元/天×30天×89%),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9270元(4160元+70元/天×73天),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余的民损失合计103669.61元,由王永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2568.73元,王永树已付的44017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故王永树还应支付赔偿款28551.73元,其余损失由余的民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余的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期医疗费合计28551.73元(不含已付44017元);二、驳回原告余的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原告余的民负担410元,被告王永树负担4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余的民负担570元,被告王永树负担1330元。一审宣判后,余的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工作地点范围内执行工作行为,并非一审认定的擅自跑到锯树地点范围去扛树,不慎被锯倒的树木砸伤。且当时上诉人扛树地点与锯树的地点相距20米远,其本人才去扛树点去扛树,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尽到完全的注意及安全防范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王永树答辩称:余的民的职责是扛树,扛树的地点与锯树的地点不同,二个地点之间相距40米,余的民跑到锯树地点,当时锯树的工人曾提醒余的民注意安全,但余的民置提醒与自身安全不顾,才导致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王永树不应承担责任。王永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环境及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没有安全隐患和不当之处,是余的民在树尚未扛完时擅自跑到锯树的工作场地,当时在锯树人员已经提醒其注意安全,但余的民仍滞留在锯树现场不远处,导致被倒下的树砸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任各自承担一半。余的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余的民擅自跑到锯树的地点是根据二个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和实际情况不同,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擅自跑到锯树地点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余的民提交两份证人调查笔录作为新证据,证明余的民没有擅自跑到锯树地点。王永树质证:该证人调查笔录不是新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根据证言,扛树与锯树地点相距约20米,反能证明余的民具有过错,擅自跑到锯树地点造成事故的发生。本院对余的民提交两份证人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余的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的工作环境应有安全防范及谨慎、注意的义务,余的民自认扛树地点与锯树的地点相距有20米,但其本人却在锯树地点受伤,故余的民上诉认为其并未擅自跑到锯树地点范围去扛树,其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其有过错并无不当。余的民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永树认为其提供的工作环境以及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没有安全隐患和不当之处,其没有过错,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50元,上诉人余的民负担577.50元,上诉人王永树负担3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狄志国审判员  胡泽萍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