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振栋与张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栋,张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罗振栋,男,汉族,退休干部,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永健,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罗振栋与被告张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振栋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永健以购买牛肉丸加工机为由于19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以扩大牛肉丸经营为由于199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该两笔借款原告系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另于1994年1月27日欠原告煤款20元。经结算,被告张永健共计欠原告6020元,并由被告于1994年2月20日结算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永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2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期存款年利率12.4%计算利息(二十一年零五个月)18566元。3、从1994年农历八月半起二十多年往返上杭郭车及岐岭追款所花费路费44次共计155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罗振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至1994年2月20日,被告张永健共计向原告罗振栋借款602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按2%计算。2、《追款路费记录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二十多年来因追款花费的费用共计1555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张永健,被告张永健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自行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健以购买牛肉丸加工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1994年1月20日向原告罗振栋借款2000元,后被告又于1994年2月20日以扩大牛肉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该两笔借款原告均系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另于1994年1月27日欠原告罗振栋煤款2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永健共欠原告罗振栋6020元,并于199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据。兹向罗振栋同志借来人民币陆仟零贰拾元整(元20,2000;元27,煤款20元;2.20,4000元),期限半年,月息2%,超期不还月息3%。此据。借款人:张永健。1994年2月20日”。借款后,被告张永健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本金。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罗振栋借款6000元及欠原告罗振栋煤款2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罗振栋要求被告支付按5年期存款年利率14.4%计算21年5个月的利息计185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追款而花去的费用1555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振栋借款602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18566元。二、驳回原告罗振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永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罗振栋负担26.5元,由被告张永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