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执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池某、陈某甲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24-4号申请执行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乐市郑和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陈书耕,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金存,男,1965年8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池某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池某某、陈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8日以被执行人池某某、陈某某已缴纳社会抚养费88000元,余款42000元予以放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执审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军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