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执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欧高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879号罪犯欧高峰,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永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高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7000元),共同赔偿255000元(已执行8000元)。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该犯上诉,维持原判对其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10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欧高峰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欧高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欧高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欧高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