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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刑执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罪犯侯秀均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秀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执字第1054号罪犯侯秀均,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五监区服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秀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侯秀均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71.17分,获表扬9次,嘉奖2次,2014年下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侯秀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秀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