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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鼓引风机厂诉蛟河市青背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鼓引风机厂,蛟河市青背粮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吉林市鼓引风机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晓光村4队。法定代表人:朱广瑛,男。委托代理人:何卓为,男。被告:蛟河市青背粮库,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法定代表人:曾庆锋,男。原告吉林市鼓引风机厂与被告蛟河市青背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8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鼓引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卓为,被告蛟河市青背粮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鼓引风机厂诉称:吉林市黄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为蛟河市青背粮库建造粮食烘干塔,期间吉林市鼓引风机厂为吉林市黄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配套设备,工程结束后,蛟河市青背粮库拖欠吉林市黄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4000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吉林市黄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将工程尾款转付给吉林市鼓引风机厂,2010年10月28日为蛟河市青背粮库出具授权书并开具发票。这几年吉林市鼓引风机厂从未间断催要此款,蛟河市青背粮库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蛟河市青背粮库立即给付吉林市鼓引风机厂工程款44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自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131366.40元。蛟河市青背粮库辩称:蛟河市青背粮库对吉林市黄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将蛟河市青背粮库拖欠其工程款440000.00元转给吉林市鼓引风机厂没有异议,蛟河市青背粮库每年都向吉林市鼓引风机厂发函。吉林市黄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在出具授权书时没有提到此款利息的事,蛟河市青背粮库也想积极偿还此款,但由于效益不好,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吉林市黄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为蛟河市青背粮库建造粮食烘干塔,期间吉林市鼓引风机厂为吉林市黄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配套设备,工程结束后,蛟河市青背粮库拖欠吉林市黄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40000.00元。2010年10月28日,吉林市黄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向蛟河市青背粮库出具授权书,将工程尾款440000.00元转付给吉林市鼓引风机厂,蛟河市青背粮库接受并同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授权书、往来账函、收条。本院认为,吉林市黄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将对蛟河市青背粮库的债权转让给吉林市鼓引风机厂,并通知了蛟河市青背粮库,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经吉林市鼓引风机厂催要,蛟河市青背粮库没有偿还此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蛟河市青背粮库应给付吉林市鼓引风机厂债权转让款440000.00元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青背粮库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鼓引风机厂转让款4400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44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6.00元,保全费2720.00元,合计12356.00元,由蛟河市青背粮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