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预谋盗窃来到公主岭市大岭镇市场内,趁正在买裤子的被害人于某某试裤子之际,将于某某放在案子上的挎包(内有现金48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老年养老补助卡一张)偷放进自己的绿色手拎兜(内放镊子、刀片)里,被于某某发现,程某某遂将挎包塞回于某某手中并逃跑至某某汽修店内,后被及时赶到的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于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朱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