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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传继、王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传继,王辉,李国绪,尚美红,毕司孝,李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1674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被执行人:李传继。被执行人:王辉。被执行人:李国绪。被执行人:尚美红。被执行人:毕司孝。被执行人:李秀云。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莱城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269027.3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87元、保全费1870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扣划被执行人毕司孝银行存款1113.52元、李秀云银行存款36951.2元、尚美红银行存款12067.1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印锋执行员  张 伟执行员  许卫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