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薛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定罪事实:1、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没有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薛某利用QQ(号码515××××1157,网名小纨绔烟草收集)网上聊天工具,使用支付宝(支付宝账号13×××25,密码W0515××××1157)作为资金支付方式,在互联网上进行走私卷烟制品的买卖活动。被告人薛某被抓获时已向朱某销售了价值人民币37544元的卷烟制品,向张毅销售了价值人民币30524元的卷烟制品,向刘俭忠销售了价格人民币56263元的卷烟制品,薛某销售的卷烟制品共计人民币124331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余元。2、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薛某用于非法经营的电脑主机一台(百盛)、手机一个(黑色小米)及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从薛某经营的“奇丽家”灯具店内查获的真品卷烟127条(价值11859.875元)、假烟9.2条(价值人民币4309.375元)。3、被告人薛某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40500.25元。量刑事实:1、2015年4月29日19时,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办案人员将被告人薛某传唤到案,2、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朱某、刘某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卷烟检验报告及核价表,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扣押的被告人薛某的用于犯罪的电脑主机一台(百盛)、手机一个(黑色小米)及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从薛某经营的“奇丽家”灯具店内查获的真品卷烟127条(价值11859.875元)、假烟9.2条(价值人民币4309.375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薛某的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百盛)、手机一个(黑色小米)及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的真品卷烟127条(价值11859.875元)、假烟9.2条(价值人民币4309.375元),依法���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晓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