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终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程东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3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世纪大道电信大厦十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6857295-4。法定代表人陈国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东寿,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42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称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且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也为该区,将本案移送至该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更能客观真实地查明案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的区域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庆辉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