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新磊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431号罪犯王新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元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赤刑执字第7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新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新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磊罪犯王新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政治课平均成绩90.5分;该犯在从事缝合工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509.9分,记功7次,结余考核分89.9分,并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鉴于罪犯王新磊在本考核期间受禁闭处分二次,此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王新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徐景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