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德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德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德海,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负责人:沈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俐青,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卢德海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梅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德海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人寿保险梅州分公司业务员陈洪的行为性质认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在没有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以陈洪陈述认定其有代理权,有违证据采信规定。陈洪作为人寿保险梅州分公司的业务员,在收取卢德海的理赔材料后代签名退保的行为并非代理卢德海的行为,对卢德海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在陈洪代签名完成后,只有通过卢德海积极的追认行为才产生代理的效力。在卢德海没有进行积极追认的情况下,陈洪的代签名退保行为对卢德海不具有约束力。人寿保险梅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60000元保险金给卢德海。综上,卢德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寿保险梅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卢德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卢德海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陈洪代卢德海办理退保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卢德海自认在被保险人卢进禄身患重病的情况下委托陈洪向人寿保险梅州分公司购买涉案重大疾病保险,于卢进禄病逝后口头委托陈洪办理讼争保险合同的理赔。陈洪得知涉案保险合同因带病投保不予理赔而为卢德海办理了退保手续,未有证据证明卢德海于2012年10月底收到退保材料和保费后对退保行为提出异议。二审判决综合卢德海多次委托陈洪投保、理赔及收到涉案保险合同退保费后的情况,认定陈洪代卢德海签名办理退保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卢德海应对退保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人寿保险梅州分公司支付理赔保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德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德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