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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庄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薛懿。被告姚某。原告庄某诉被告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薛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告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生活习惯较差,双方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无固定工作,家里的经济负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人肩上,双方在经济问题上也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彼此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如此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