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萍与西南证劵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黑虎泉西路证劵营业部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黑虎泉西路证券营业部,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刘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增峰,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波(系原告之夫),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首创证券济南趵突泉路营业部职工,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黑虎泉西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唐士永,总经理。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余维佳,总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巍,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丽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萍与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黑虎泉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李贵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峰、李志波,被告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西南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姜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刘萍于2005年5月到西南证券在济南设立的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工作,但是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一直没有为刘萍缴纳五险一金,也没有足额支付工资。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于2014年4月向刘萍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刘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762.4元;2、两被告向原告刘萍支付2007年4月至2014年3月(其中部分月份,共计19个月)工资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9708.3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2014)9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西南证券客户刘波、宋秀芹、李忠刚的开户协议书3份,证明刘萍自2005年5月起开始在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工作,双方之间自2005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证据3、建设银行工资发放明细1份;证据4、招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1份;证据3-4证明自2005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后,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自2006年4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萍发放工资,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2014年4月打印的招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与2014年2月打印的招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存在差异,即被告故意通过某种手段使银行隐去了工资文字的显示,而是只显示网上代缴代扣字样;证据5、2009年至2012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1份,该证据显示为工资薪金所得,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证据6、2005年5月至2009年年底被告向刘萍邮寄的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客户经理薪酬福利与绩效考核实施暂行办法、济南营业部异地客户经理日常业务工作流程、中国银行第三方存管批量上限流程、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开户所需资料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刊物各1份,邮寄的频率是每半月或每月邮寄一次,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证据7、刘萍和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负责人唐士永及同事小范、刘清琛谈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承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间签订劳动合同,但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拒绝向刘萍提供合同文本且拒绝出示,恰恰证实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和被告的违法行为;证据8、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先后多次变更名称,包括英贤街营业部、大明湖证券营业部、西南证券飞虎网等及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现用名称,同时证明刘萍提交的证据2中开户协议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证据9、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诉讼请求的计算。被告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西南证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刘萍系证券经纪人,所从事的工作是证券经纪业务,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刘萍的报酬支付方式是以佣金的方式支付,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不存在拖欠刘萍薪金待遇的问题。在双方履行证券经纪业务期间根据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已经全部支付给刘萍。刘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萍诉讼请求。被告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西南证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是西南证券的分公司;证据2、2013年3月29日刘萍与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1份,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证明双方之间是证券经纪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刘萍不是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员工,不享受员工待遇,双方是经纪人代理关系;证据3、刘萍的基本信息、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成绩合格证、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刘萍在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身份是证券经纪人,从事证券经纪人的业务;证据4、续签合同告知函、顺丰快递邮寄单各1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关系,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履行了义务,无任何过错;证据5、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2013年1月至4月考勤表1份,证明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没有刘萍上班的记录,刘萍平时是不坐班的,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所有的经纪人都是没有底薪的,只有佣金;证据6、2014年5月15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在仲裁庭),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虽然是工资,但只是代付业务,报酬以“工资”的发放形式体现并不能说明事实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一个对报酬的结算方式;证据7、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人力资源档案一份(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刘萍为经纪人,其他职员有基本工资、底薪,经纪人佣金的发放是以绩效的方式体现的,同时证明刘萍的丈夫李志波是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市场部经理,有基本工资及底薪;证据8、李志波的档案一份(复印件),证明李志波与刘萍之间是夫妻关系,李志波是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职工,李志波的职务是销售负责人,李志波签有劳动合同,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另,本院自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即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原件。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刘萍在被告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从事证券经纪人工作,其于2009年3月14日参加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证券经纪人资格。刘萍的工作地点在潍坊诸城,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其工作内容为拓展客户。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不对刘萍进行考勤管理,刘萍的劳动报酬根据其拓展业务的业绩进行发放,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未为刘萍缴纳过社会保险。2013年3月29日,刘萍与西南证券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西南证券委托刘萍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代理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但刘萍主张该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两被告主张该签字系刘萍的丈夫李志波代签。李志波当时系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市场部经理。庭审中,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申请对该合同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刘萍对鉴定样本均不认可,无法鉴定而退鉴。刘萍于2014年4月离职。后原告刘萍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西南证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52.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88.6元、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3325.42元,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萍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刘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系西南证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双方形成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首先,刘萍为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提供的服务仅限于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方面,除此之外,刘萍没有直接的上级领导,不用听从上级领导的指挥而从事该工作范围之外的其他工作,其也没确定的职位级别,这区别于劳动关系中的工作职位等级的划分及工作内容完全来自用人单位的指挥和安排。其次,刘萍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工作时间比较自由,不受八小时工作制的限制,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也不对刘萍进行考勤,这区别于劳动关系中的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和约束。再次,刘萍没有固定底薪,其取得报酬是基于其工作成果(业绩)而不是工作时间,且工作报酬中不包含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工龄补贴、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亦未为刘萍缴纳社会保险。尽管刘萍在工作过程中接受了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的监督,那也是为了提高其素质和工作质量。综上,从刘萍的工作内容、接受管理的程度以及取得报酬的依据等来看,刘萍与西南证券黑西路营业部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刘萍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均是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在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刘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刘萍的仲裁请求中还包括要求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88.6元,仲裁裁决驳回了刘萍的此项仲裁请求,刘萍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萍要求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黑虎泉西路证券营业部、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762.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萍要求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黑虎泉西路证券营业部、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708.3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萍要求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黑虎泉西路证券营业部、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88.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