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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小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7月25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9月18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月9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务川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人李某至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村新开河38号,采用拉窗栅、钻窗等手段入内,窃得被害人陈某黄果树牌香烟(佳品)6包,计价值人民币30元;另窃得皮夹(内有银行卡等物品)1只、玉质吊坠1枚(无法估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