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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德雨、韩冰与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雨,韩冰,王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孙德雨。原告:韩冰。被告:王永。原告孙德雨、韩冰与被告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雨、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雨、韩冰起诉称:两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两原告购买柴油用于浙江省衢州市康雄农业有限公司工地,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日,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20.23吨柴油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51500元(20.2吨×7500元/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第一项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51500元。原告孙德雨、韩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柴油购销合同及收据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对柴油型号、价格、货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及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20.23吨0﹟柴油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浙江省成品油零售价格表一份,该价格表显示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0﹟(国Ⅲ)柴油的零售价格为7210元/吨。被告王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浙江省成品油价格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两原告在衢州市签订柴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购买0#号柴油,价格以当地中石油所公布的价格为准,结算方式为首次由原告垫资50000元,余款验收后现金结算,如因停工原因,被告需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油款。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0.23吨0#(国Ⅲ)柴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0#(国Ⅲ)柴油零售价为7210元/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向两原告购买柴油,双方对柴油型号、价格、货款支付等均作了约定,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柴油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7500元/吨结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合同约定的当地中石油所公布的价格为准,结算价格为7210元/吨,货款共计145858.30元(20.23吨×7210元/吨)。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德雨、韩冰货款145858.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孙德雨、韩冰负担66元(已预交),被告王永负担1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