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5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慧萍与西安悦华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萍,西安悦华医疗美容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5125号原告吴慧萍,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委托代理人田晓江,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悦华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某地。代表人王爱琴,该门诊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阴生斌,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某地。委托代理人张友国,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某地。原告吴慧萍与被告西安悦华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为悦华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萍的委托代理人田晓江、被告悦华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阴生斌、张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萍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因面部美容,前往被告处就诊,双方就由被告为原告进行纹刺眉、唇建立医疗服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医疗费1800元,当日,被告用美容针给原告实施了纹刺眉、唇的医疗美容手术,术中对原告的美容部位实施局部麻醉,对嘴、唇敷了两次麻醉剂,美容过程中还将原告的左眉皮下组织刺破。术后当晚,原告出现眉部隐痛、嘴唇麻木无知觉,眼睛红肿、耳根胀痛、面部紧绷的症状,第四日竟出现面部肿胀、嘴歪、眼睛闭不上等面瘫症状,经就医,被诊断为面部神经炎,多次治疗无任何好转。造成原告面瘫伤害的原因为被告错误操作、医疗服务不合格所致,被告的医疗美容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双方就赔偿多次协商无果。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000元,并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被告悦华门诊部辩称,根据原告提交发票记载,原告应该是2011年12月21日在被告门诊部进行的纹眉、纹唇医疗美容项目,原告称美容后出现了不适。如果是该美容导致原告医疗损害,其诉讼时效至2012年12月22日就已经终止,原告现在才提起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其在2012年4月5日就医时曾称一个月前在河南进行塞鼻后出现了面瘫,可见其面瘫与被告美容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吴慧萍因面部美容,前往被告悦华门诊部就诊,接受被告纹眉、纹唇外科美容服务,被告收取原告1800元。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是纹刺眉、唇的医疗美容手术,术中对原告进行了多次局部麻醉,还将原告的左眉皮下组织刺破,当晚原告出现眉部隐痛、嘴唇麻木无知觉,眼睛红肿、耳根胀痛、面部紧绷的症状,第四日竟出现面部肿胀、嘴歪、眼睛闭不上等面瘫症状,经就医,均被诊断为面部神经炎,多次治疗无任何好转。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其中2012年2月16日病历记载:患者右面部麻木十余天;西安都市医院2012年4月5日病历记载,患者自述一月前到河南进行塞鼻后(面瘫),出现全身红肿等;后原告又在西安航天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交大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2013年6月27日交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植物神经紊乱,并予对症治疗;2014年11月28日西京医院以“2年前曾患面神经炎,现受凉及生气后右侧面部不适”诊断原告为“面神经炎恢复期”。原告认为,造成其伤害的原因是被告错误操作、医疗服务不合格,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又查,被告悦华门诊部系经批准登记设立的医疗美容机构,持有西安市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西安市工商局莲湖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审理中原告关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之主张,其无证据证明。关于其面瘫与被告医疗美容服务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两次向被告释明应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原告未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以上已论述证据、有法庭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美容合意,由被告为原告进行纹眉、纹唇医疗美容服务,双方形成医疗美容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给其实施美容服务时操作错误、其提供的医疗服务不合格导致原告损害、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存在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即负有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对此被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交有关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同时放弃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本院无法得出原告因被告的医疗美容服务而受到损害的结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医疗服务操作错误、医疗服务不合格对自己造成损害之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慧萍要求被告西安悦华医疗美容门诊部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000元、并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红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