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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树林与程加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林,程加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陈树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加余,居民。原告陈树林诉被告程加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加余因经济周转困难,在2012年至2014年5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在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共计3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程加余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叁拾叁万元正¥330000用途说明此款同意西城馥邦S2块保证金中扣除经手人:程加余2014年11月21日”。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程加余归还借款330000元,有被告程加余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视为无息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债务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加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加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加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树林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程加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